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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其需要接受后续来自司法或者立法的检验,方能成为可以不断得以适用的司法认定标准。
[22]事先公开检查重点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确定和调整执法重点产生影响,跟踪执法检查的媒体和公众也会借此关注执法重点,从而促使政府在短期内将资源投入到相关的领域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的关系为例,除立法监督(宪法第67条第7项)之外,前者对后者的监督并不以合法性为限。
有检查组发现,在分担义务教育经费上存在上增下减现象,即上级政府增加了投入,本级政府却减少了应承担的资金,因此造成较大的经费缺口。[43]导致执法力量不足的原因是多重的。《若干规定》开宗明义地指出,执法检查的任务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50]《农业技术推广法评估报告》(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10年第7期,第698页。然而,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有报告提到,中央立项的动物防疫基本建设项目,有些地方的配套资金不能落实,防疫项目难以按时完成和发挥作用。例如,2002年公安部被要求于当年第三季度前将全国尚未整改的30余万处火灾隐患分别情况,确定整改措施和期限,下达指令,并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出专题报告,内司委将追踪整改情况。这可能引起从司法判决中归纳的规范的意义与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的意义的冲突。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规范意义(一)、司法认定技术:从排除型消极判断到要件型积极判断从周如倩案中两审法院的判决、既往4件判决事例中法院的判断可以看出,司法最初对于社会稳定的判断往往着眼于从什么不是社会稳定的消极角度展开,也即虽然法院自身并没有对社会稳定的内涵作出正面界定,但至少可以判断某一类案件中的情形不属于其所预设的社会稳定的外延。因此,公开高评委名单可能引起的风险是十分有限的。另外,对于单纯内部性信息要求予以公开的做法,也是《条例》立法精神的内在要求。最高院在周如倩案中没有采用上述认定技术,而是强调了从正面意义上对社会稳定的判断积极建构要件,从而为司法的认定形成了大前提。
所以,将过程性信息在上述三点要件符合的情形下列入危及社会稳定的信息行列,不但不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而恰恰是尊重立法精神的体现。拆分来看,最高院在立法精神中强调了审查行政机关所持理由是否符合《条例》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信息权利的精神。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态度归结起来就是因果关系断裂说。在影响范围中重点关注了公开政府信息影响范围的必要的广度——整个社会,因此个别领域、行业的影响并不符合要求充。经由最高院设置的要件型认定技术,过程性信息是否可以得到同样的司法认定,值得讨论。对于过程性信息的判断,既往的司法认定是着重于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进行判断的。
然而,这不影响学者应当倾尽全力为厘清社会稳定的内涵与外延而做出的努力,毕竟其关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对本已经抽象和模糊的《条例》第8条提出新的挑战,扩大信息公开成为纸上权利的风险。因此,如何理解或者判断社会稳定就成为当前实务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也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一切公民理应关注的内容,毕竟其直接关涉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在判决事例2吴啟群等4人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开信息法定职责案中,针对原告吴啟群等提出的要求公开《关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申请,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属于内部公文,也即属于内部政府信息从而可以不予公开。政府内部信息与社会稳定的判断之间不存在天然的关系,二者至少在法院的态度中显得不够密切,更无法相互替代。
不利影响的危险性则突出了不利影响的概率,也即在多大概率上有出现不利影响的情况,一旦这一关系被阻断或者根本不成立,那么也无法引致危及社会稳定的成立。社会动荡的引发和不利影响产生的必然性。
在判决事例1王炳庭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王炳庭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的虹旧改办字[2001]第7号文尚处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这就符合《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因危及社会稳定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因此不予公开是正确的。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所谓的内部信息是仅限一部分人知道的意见,与社会稳定的距离较为遥远,也即在因果关系上无法判断是否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也无法从这个意义上完成对于公开与否的判断,或许这时候更应考虑的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目的。
如此,正如最高院提到的第8条前3项内容的适用已经有了出口那样,社会稳定在今后的司法认定上也有了较为确定的认定标准。可以看出,既往的司法认定中既包含了对于过程性信息这类信息的积极判断,也包括对于内部性信息、调查信息、未经评估信息等三类信息的消极判断,表现出与周如倩案所存在的不同的司法认定。因此,法院认为在上述因果关系断裂的情形下,客观上存在的这一危险实际上无法引起影响社会稳定,也就不存在涉案信息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问题。而只有达到三分之二的赞成票,才能影响最后评审结果。而具体到地方,则可以发现在不同领域、不同事项上存在大量的关于社会稳定的立法,这实际上在更为广泛的法律文本意义上增加了社会稳定的出席率:,可以解读为当前的我国社会,对于社会稳定的认知已经初步提升到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层面上来。作者: 王军,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引言风险社会下的当今中国,社会稳定逐渐成为各项事业的题中要义,并成为执政党得以维系长治久安、社会进步的重要途径。
二是理论建构型研究,这主要是指建构新的理论框架来解决社会稳定的认定难题,特别是引介域外理论以确立研究的大前提,从而完成对于社会稳定的解释适用。所以,即使公开高评委名单会引起个别人向个别评委打招呼的问题,但这无法实质上改变评审的进行和评审结论的作出。
但是,从第8条的规定要取向于活的法律而非停留在单纯的文字层面这一意义上来说,必然还要对现有的公之于众的判决事例进行通盘研究,特别是研究法院在其中所表现出的对于社会稳定内涵和外延的判断,以期进一步抽象出较为一般的判断标准和理解方式,为社会稳定的司法认定提供规范——案例关系下的互动视角。同样的理由来看判决事例3,信访回复的调查依据和调查材料属于已经形成的行政决定,而且未涉及到行政的讨论过程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的因此这无法构成内容不确定的信息,也就不属于危及 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两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从风险是否足以导致社会稳定的角度进行了阐释:首先,涉案高评委名单的公开可能引起的危险——不正之风、打击报复等,属于较多行业的从业者所普遍面临的风险,而不为高评委所特有,因此对这一危险本身,法院认为具有一般性。二、既往判决事例的司法认定:积极判断与消极判断并存以当前较为常用的北大法意和北大法宝为案例数据库,以涉及《条例》第8条的案例为搜索目标,共获得13件案例,经过一一阅读去除重复案件和未成为审查内容的案件,最终获得5件案例。
因此,过程性信息在既往判决中的司法认定,可以用最高院设定的要件型技术方法来涵盖,因此在后续判决中运用这一技术时不存在障碍。也即是说,不存在一种先天的观点认为内部信息就可以不予公开。1.对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可以涵括。采用要件型的司法认定,单纯的内部性信息也很可能被排除在危及社会稳定的信息范畴之外。
就我国法制体系而言,关于该问题新近的中央层面的立法出现在裹挟着矛盾和纷争、对抗与妥协的房屋拆迁领域: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加入到征收决定的程序之中。这就产生了两条不同的对于过程性信息问题的解决路径部:一条是经由司法判断的、根据过程性信息危及社会稳定从而不予公开的路径,一条是经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根据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例外从而不予公开的路径。
接着,针对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社会稳定,考虑到行政机关在适用时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应当一方面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另一方面应当对赖以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结论的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合法、充分。与此相反,一般情况下作为行政决定所附的调查材料或者依据则应当不属于危及社会稳定的范畴,因而也就应当予以公开。
所以,最高院将重点内容也置于如何来证明影响社会稳定上。3.行政决定的相关调查材料不属于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
判决中,法院提及的《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和《杭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中规定,对于社会风险的评估,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从而确定是否涉及社会稳定并采取相关措施。与排除型的认定技术相比,这一技术可以将《条例》第8条中社会稳定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也即将这一法条本身存在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进行漏洞填补,从而能使得法院在适用该条文时可以运用演绎的方法进行推理,并得出判断的结论,因而其可以归结为要件型的积极认定技术。综上,法院是从假设公开高评委名单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来确认其中的因果存无的,一方面公开高评委名单在总体上存在的危险不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即使公开也完全不具有充足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影响评委工作生活甚至打击报复的结论。进一步讲,即使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了评审,那么其带来的影响更是不足以提升到社会稳定的层面的,因此涉案信息不存在影响社会稳定从而不予公开的问题。
在上述四件判决事例所反映出的四种情形中,法院直接做出判断的是过程性信息,其危及社会稳定的属性较为明显。同月,上海市卫生系列高评委办公室抽取了一定比例的专家组成了2008年的卫生高评委,负责评审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其对公开高评委名单与公开投票情况、评审意见进行了对比,因为后者有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三)、遗留问题:过程性信息的其他认定路径如前所述,过程性信息不仅在既往判决中可能被认定为危及社会稳定信息从而不予公开,而且在最高院的司法认定中也可以得致相同的结论。
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来看,其争议焦点之一即是涉案高评委组成人员这一信息是否属于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这一方面对于个案的解决具有很大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暗含着这样的逻辑:法院在将某一类情形、事由排除出危及社会稳定的范畴的同时,实际上反映出其是存在预先对于社会稳定外延的判断的,只是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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